凉山彝族自治州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暂行办法(1956年)
凉山彝族自治州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暂行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肃清匪特,镇压反革命活动,维护革命秩序,保卫各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为不脱离生产的人民群众的军事组织,凡劳动人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岁以下,无精神病者,不分民族、性别,均有参加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权利和义务;但必须经过本人申请及乡劳动人民协会通过,并经中队部批准,始得为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队员。
第三条 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任务是:
(一)搜捕潜藏匪特,镇压反革命活动,配合人民解放军及公安部队剿灭匪患及反革命叛乱,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各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二)贯彻执行人民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积极参加和保卫民主改革等各项群众运动。 (三)团结互助,积极参加并坚决保卫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第四条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组织系统:凉山彝族自治州和县设立人民武装委员会,区设大队部,乡设中队部,负责领导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一切工作。 第五条组织编制:
(一)各级人民武装委员会设委员五至九人,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大队设正、副队长、教导员、文书各一人;分队、小队分设正、副队长一人。
(二)凡队员五至十五人者编为一小队;二至四小队编为一分队;分队直属中队部领导。男女队员可视具体情况分别编队或混合编队。
(三)凡小队、分队、中队干部之任命,原则上均由队员民主选举产生。分队以下干部经大队部批准;中队干部由县人民武装委员会批准任命或用委任方法任命。如因故需要改选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选之。大队以上干部由上两级或上一级任命。
第六条 制度: (一)定期举行小队、分队、中队全体队员大会;大队以上机关,视工作需要得召开自卫队队员代表会议。
(二)根据队员要求与工作需要,建立不脱产和临时脱离生产的两种训练制度。 (三)建立人员、武器、弹药登记统计和武器、弹药保管制度。
(四)大队部每年检阅一至二次,县人民武装委员会每年检阅一次。 第七条 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枪弹来源规定如下:
(一)自有枪弹的队员带枪弹入队,仍为本人所有和使用,但必须切实负责保管,不得随便转借或出卖,更不能用于参加冤家械斗或其他危害治安的行为。
(二)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枪枝不足时,得在乡劳动协会和中队部领导下,向持有枪弹的非劳动人民借用,并代为保管。
(三)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的枪弹如有消耗,在必要时得由上级酌情补发。 第八条各级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领导机关及其所属的自卫队,除受其上级领导外,应接受同级劳动人民协会的领导,如两者所给于任务有抵触时,应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自卫队在配合人民解放军和公安部队清匪时,应接受其指挥。
第九条 自卫队队员因参战、剿匪负伤而致残或牺牲者,需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的“民兵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凡服从命令,执行任务,积极学习,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和群众纪律,并积极主动宣传人民政府的政策,维护国家法令,与一切违反政策法令及破坏群众纪律行为作斗争有显着成绩者,得酌情表扬奖励之;凡违抗命令、违反法令、破坏群众纪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清匪治安武装自卫队经费,按人民政府规定拨给。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本办法其解释权属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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