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采矿权出让与转让管理试行办法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7号《凉山彝族自治州采矿权出让与转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6日八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凉山彝族自治州采矿权出让与转让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全州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与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采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即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审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批,其受理由“凉山州土地矿产收购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并受其委托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出让或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应按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进行评估。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或转让,出让方或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相应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有关材料。
第七条采矿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出让的采矿权可以是国家出资(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勘查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也可以是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八条 采矿权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登记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采矿权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编制采矿权出让计划,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出让公告。
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受理他人在其勘查作业区范围内的采矿权申请。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评估确认结果收缴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应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在国家尚未明确管理办法前,采矿权价款暂按“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采矿权批准申请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申请人采矿权的行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则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采矿权批准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范围内可作为招标人直接组织招标,也可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可根据采矿权的情况,以采矿权价款、资金投入或其他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并由评标委员会按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拟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资质条件等确定后,应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以资金投入为标底进行招标的,中标人在办理登记时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银行的押金专户交纳押金,其数额依据中标人投标时承诺投入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未按承诺投入资金的,押金不予退还,由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的行为。
拟拍卖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拍卖时间和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确定后,应在相应的媒体上公告。
买受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自行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采矿权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采矿权受让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方式主要适用于不适宜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采矿权设置。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挂牌期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出让的采矿权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协议出让是指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择受让方并与其协商具体的采矿权使用条件及价款,通过协商方式使采矿权申请人有偿获得采矿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采矿权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登记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也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授权采矿权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组织实施。
协议出让方式主要适用于不适宜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采矿权设置。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经协商一致,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与受让方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合同约定付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后,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上市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移他人的行为(其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管理)。
严禁非法转让采矿权或以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非法转让采矿权所产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双方须填写《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待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应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采矿权价款或作价出资。国有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收益作国家资本金处置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的规定报批执行。非国有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或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采矿权受让人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售、作价出资、合作。
采矿权出售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出卖给他人开采的行为。
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力,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采矿权合作开采是指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出售采矿权或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在签订合资或合作合同后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转让,确须部分转让的,应先提出采矿权分立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转让。
申请采矿权转让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二)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和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证明材料;(五)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承诺书及储量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矿区范围图、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或平面图和相应的地质资料;(七)受让人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及其资质条件证明材料;(八)受让人将继续履行原采矿权人义务的承诺;(九)矿山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审查合格的意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十)若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须附采矿权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十一)属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的须附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采矿权再次转让的,须附原转让审批文件。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售、作价合资、合作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住所;(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坐标、面积、标高、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开采利用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权益实现方式和履行转让的方式、期限和地点;(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其他的必要说明。
第十八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九条 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进行采矿权行为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采矿权不得多头出租,且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采矿权转让条件。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作价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申请出租采矿权时应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租申请书;(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三)采矿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住所;(二)租赁采矿权的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矿区范围坐标、面积、标高、开采矿种;(三)租赁期限、用途;(四)租金数额、交纳方式;(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合同生效期限;(七)争议解决方式;(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承租人不得转租采矿权。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改变开采方式或开采矿种的,须由出租人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所产生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租赁关系终止后20日内,出租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抵押是指采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采矿权设定抵押时,采矿权人或债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解除后20日 内,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
因非法抵押采矿权,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所产生的后果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缴纳采矿权价款承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和采矿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采矿权抵押无效。
在招标、拍卖采矿权过程中,受委托的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投标人、竞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的采矿权人,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申请设置采矿权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出让方式授予。
对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取消无偿延续,实行有偿延续制度。国有矿山企业无偿取得的采矿权,采用转增国家资本金、作价入股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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