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拟设“后悔权”
保险法拟设“后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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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今天上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保险法修改意见稿: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犹豫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关于《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全面深化市场改革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保险业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保险立法有必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二是加强保险法治建设,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必然要求。在国务院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向“放开前端、管住后端”转变,取消了一批事前审批事项,需要相应在保险法中进一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手段。
三是强化监管,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当前,保险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复杂,而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不够完善,市场主体违法成本过低。因此,有必要修改完善保险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本次保险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保险领域各项改革创新任务,通过修改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
本次保险法修改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优化监管,鼓励改革创新,既释放市场活力,又确保市场公平竞争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二是贯彻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要求,放开前端管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三是立足保险业发展和监管实际,集中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重点修改实践需求强烈、各方意见一致的内容。四是把握行业发展趋势,为改革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
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
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5.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执法依据。增加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保险产品作引人误解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宣传或者说明,并设定行政处罚。
6.新增治理“理赔难”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不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三)科学监管,防范风险,推进保险监管现代化
1.完善以“偿二代”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度。一是将中国保监会自主创新的新一代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保险法中确立下来。二是将“偿二代”核心的资本分级制度、测算评价标准、行业资本补充机制写入保险法。三是建立偿付能力风险的市场约束机制,增加完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规定的监管处置措施。
2.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一是明确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总体要求,明确保险公司治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管处置措施。二是防止不合格投资人通过收购保险公司现有股权间接入股保险公司,规避监管审核。三是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调查工作,增加保险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行为时的监管处置措施。
3.规定重大风险处置提前介入和干预机制。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专项检查,对其划拨资金、处置资产、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管控。
4.规范重大风险处置的监管权力行使。一是明确规定对保险公司采取整顿、接管措施的启动条件,细化接管组的职责权限。二是根据实际需要扩大保险保障基金使用范围。
5.放管结合,完善保险中介监管。一是在放开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同时,规定中介从业人员的执业登记制度。二是规定保险公估人的定义及业务范围,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办法。三是强化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重要事项变更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撤销业务许可等事宜。
(四)落实责任,加大对保险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1.适度调整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参考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罚款的下限和上限作了适度上调。如将现行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罚款幅度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提高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2.强化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处罚措施。根据违法情形和危害程度,将资金运用违法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执行资金运用决策程序、风险管控等要求的行为;另一类是不具备相应投资管理能力从事资金运用业务,未按照规定的投资形式、投资范围、投资比例从事资金运用业务,以及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的行为。对上述两类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
3.增加规定应受处罚的违法情形。一是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建立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未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培训管理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相关行为的事后监管,对未按照规定动用保证金、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增加处罚规定。三是针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销售误导行为,增加处罚规定。
源于查字典网